(2006)粤高法刑一终安第2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灿育,男。因本案于2004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逋。
委托辩护人张杰炜,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友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诉讼人许心某,女,系被害人许秀碟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书某,男,系被害人许秀碟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施秀某,女,系被害人许秀碟之母。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灿育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友某、许心某、施秀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灿育回到位于广州市德里路13号荔湾广场荔景阁1508房租住处,因琐事与喝酒后回来的女友许秀碟发生口角,相互争执,林灿育的身体多次被许秀碟咬伤、抓伤,后两人打斗至阳台时,许秀碟被林灿育摔出阳台外,致使许秀碟从高空坠下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许秀碟系高坠致颅内出血和心、肺等脏器破裂并大出血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林灿育亦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灿育应当预见其在15楼与被害人许秀碟争执并用力抓甩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全发生将其甩出阳台坠楼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许秀碟坠楼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由于被告人林灿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等人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林灿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林灿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友某、许书某、许心某、施秀某等人死亡赔偿金272540元、丧葬费10569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2000元;许心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858元;以上合计为359967元。
上诉人林灿育上诉称:其没有在阳台与被害人相互争执和打斗,没有将被害人抛出阳台外致其坠楼,是被害人因为喝多了酒又和其吵架后一时冲动想不开自己跳楼的,其没有犯罪,有罪供述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所述,不是真实的,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林灿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林灿育吃完夜宵后回到位于广州市德星路13号荔湾广场荔景阁1508房租住处,因琐事与喝酒后回来的女友许秀碟发生口角,相互争执,上诉人林灿育的身体多次被被害人许秀碟咬伤、抓伤,后两人在阳台打斗时,被害人许秀碟被上诉人林灿育摔出了1508房的阳台外,致使许秀碟从15楼高空坠下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许秀碟系高坠致颅内出血和心、肺等脏器破裂并大出血死亡;林灿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林灿育的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辩解意见与现场勘验痕迹存在明显矛盾,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害人许秀碟不是自己主动跳楼自杀,现有证据足以人定上诉人林灿育存在犯罪行为,上诉人否认犯罪 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灿育应当预见其在15楼住房阳台与被害人许秀碟争执并用力抓甩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将被害人甩出阳台坠楼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被害人坠楼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上诉人林灿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审附带诉讼原告人许某等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林灿育上诉称没有将被害人抛出阳台致其坠楼死亡、没有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以上涉案当事人均是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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